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10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5,4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88年間與日本籍之 小笠 原文男結婚,一年後聲請人之配偶因飲酒過量腦中風,導致重度肢障,自此久病在床,且聲請人自94年9月1日起所經營之歡樂無限小坊,因景氣不佳虧損,根本無力繳納前述協商金額,只好向親朋好友借款繳納,嗣因不堪虧損,於96年1月間結束營業,並自96年2月起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但因當時仍有房屋貸款之支出約每月2萬2千餘元,聲請人仍不堪負荷,持續向親朋好友借款繳納前述協商金額,後因親朋好友皆無力繼續資助聲請人,且開始催討,聲請人只好於96年5月間將名下之房屋1棟出賣,賣得款項扣除房屋貸款後,僅剩餘約78萬元,於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數期協商款後,已全數用罄,另需支出每月租金20,000元,嗣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聲請人不得已於97年4月間停止繳納,又歡樂無限小坊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1,059,489元,惟其聲請人自94年9月
1日起所經營之歡樂無限小坊,因景氣不佳虧損,於96年1月間結束營業,並自96年2月起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聲請人之配偶因腦中風等疾病,行動困難,且需使用鼻餵管餵食,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因此需支出養護中心費用每月22,000元及醫療費用,及尚須支付每月房屋貸款約2萬2千餘元,乃於96年5月間將名下之房屋1棟出賣,賣得款項扣除房屋貸款後,僅剩餘約78萬元,用以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數期協商款,另需支出每月租金20,000元,嗣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聲請人及配偶無子女,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租金及配偶之養護費用,若每月償還15,470元,聲請人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送金單、現金收入傳票、歡樂無限小坊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房地買賣契約書、78萬餘元之電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租金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北縣私立千鶴園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8月13日函索檢附之歡樂無限小坊92年9月至96年2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聲請人95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5,4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在94年9月至96年2月經營歡樂無限小坊,是處於虧損狀態,96年2月起擔任保母工作,每月約3萬元收入,扣除前述每月還款金額15,470元,每月僅餘約1萬5千元可供生活支出,且尚須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實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聲請人不堪負荷,故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15,470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是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