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告 柯春馨

被告向富豪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 劉得華周冠宇 提領轉交予 古楚均 ,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被告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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