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泰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一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經之變賣換得新臺幣1,000元,然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

  被   告 陳泰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地,持木工裝潢架上之鑰匙打開貨櫃屋後,徒手竊取貨櫃屋內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管理人 陳品儒 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辰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品儒、證人即工地水電人員 陳誌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為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之電纜線共25捆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本件僅有被告徒步進入工地、騎車離開工地之監視影像檔案,並無被告行竊、拿取贓物之錄影畫面。再稽之卷附被告騎車離開之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因鏡頭位置較遠,無法分辨被告機車上載運物品數量。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其他贓證物,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電纜線,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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