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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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告 黃國琳

周淑容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國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淑容給付之,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4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4,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385元(計算式:61,885元-500元=61,3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4,353,956元

利息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2.365%

8,159元

遲延利息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4日

2.365%

36,393元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4日

0.2365%

3,639元

本金

1,424,463元

利息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18日

2.365%

2,853元

遲延利息

113年2月19日

113年8月4日

2.365%

15,464元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

113年8月4日

0.2365%

1,546元

本金

294,165元

利息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20日

2.365%

589元

遲延利息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4日

2.365%

3,155元

違約金

113年2月21日

113年8月4日

0.2365%

316元

總計

4,353,956元+8,159元+36,393元+3,639元+1,424,463元+2,853元+15,464元+1,546元+294,165元+589元+3,155元+316元=6,144,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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