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被告莊文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西門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公司」,迄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當莊文三抵達上址地點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其此時竟在該百貨公司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該輛機車騎往附近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莊文三騎車甫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公有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規則先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因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文三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文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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