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勝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姚勝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勝凱係 吳燕萍 前夫 姚易泓 之兄,同案被告 黃競葦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則是姚易泓之友人。吳燕萍因與其另一名前夫即告訴人 張家安 有債務糾紛,被告、姚易泓及同案被告黃競葦等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檳榔攤欲找告訴人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同案被告黃競葦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5頁)、傷害和解書(本院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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