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告 何明蓉

被告傲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56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2月26日在雙連捷運站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本件係消費訴訟,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雙連捷運站所在地法院管轄之事實,惟查,雙連捷運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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