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屠駿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私立 亮之軒 托兒所即 林玉苑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所明定。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屏東縣私立亮之軒托兒所(下稱亮之軒托兒所)為被告,惟亮之軒托兒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亮之軒托兒所之負責人為林玉苑,林玉苑並已於起訴前即109年5月12日死亡等情,有屏東縣私立托兒所立案證書、林玉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林玉苑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