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夢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夢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夢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7年2月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游夢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夢帆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迄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段0號前時,因行駛速度稍快,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夢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6MG/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夢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