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93號
原告 黃馨逸
訴訟代理人 許瑛珍
被告 巫嘉宏
訴訟代理人 巫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
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先後冒充衣芙購物
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因訂單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8年9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7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私下進行協調。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9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先後冒充衣芙購物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匯款29,987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7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希望私下協調,惟此係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原告既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自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償還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定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