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杰祐

江權泰

黃豪結

邱志捷

許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丙○○、丁○○與共犯少年張○○(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犯少年顏○○(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不滿告訴人己○○殺害被告丁○○之親戚,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時6分許,在告訴人所持有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居處(地址詳卷),由被告乙○○、甲○○、戊○○、丙○○、丁○○、共犯少年張○○、顏○○以丟擲雞蛋、放鞭炮、灑冥紙、潑漆及持棍棒敲打之方式,致令上開居處之牆壁、鐵窗及鐵門凹陷、窗戶玻璃破損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乙○○、甲○○、丁○○復共同承前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9日3時1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居處之牆壁上噴漆,致令該居處牆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乙○○、甲○○、戊○○、丙○○、丁○○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甲○○、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申請撤告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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