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核發繳款通知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施立彥 被告 簡春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核發繳款通知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688,000元標得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融資公司)標售(案號:109年度國繼南寅字第10號)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身分且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提出優先購買權,經台灣融資公司審查後認合於規定,致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未核發繳款通知單予原告,原告因而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建築住宅或從事生產性種植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告前述主張可知,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兩造間係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爭買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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