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冠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08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冠中(下稱抗告人)有正當職業,係因經濟及工作上壓力,在夜店巧遇朋友鼓譟、勸說,誤飲含有毒品之飲料,抗告人為施用毒品初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條件,且案發後即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除毒品治療,又檢察官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仍不得排除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重大明顯瑕疵。請法院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6563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9、21、23頁),足見抗告人於前開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其因工作、家庭壓力甚鉅,一時糊塗而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毒偵卷第41頁),及於偵詢時供稱其於採尿前2、3天,有飲用友人提供之飲料,友人說喝了會開心、放鬆,其知道可能不是單純的飲料等語(毒偵卷第90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另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請求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查中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以其並無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形,檢察官逕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抗告人雖陳稱其已自主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惟抗告人係本案為警查獲後始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非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末查,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屬保安處分,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規定。抗告意旨另指稱其有穩定工作,母親長期重度憂鬱、具自殺傾向,其如進行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工作且無法守護母親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意旨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