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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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 律師被告 朱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朱志偉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同意被告朱志偉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然被告朱志偉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羈押長達1年多,並無收入,家中長輩父親已中風,母親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均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被告配偶為陸配,目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大陸,均無謀生能力,請考量上開情節,被告家屬實難在短時間內籌措20萬元之高額交保金,請酌減交保金至12萬元,以利被告交保候傳。此外,因被告配偶及小孩均居住於大陸,配偶及小孩因被告羈押之緣故,無法辦理來台手續,請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又被告已經執行原審判決百分之七十之刑期,如上開所述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有限,被告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法官准予被告以12萬元交保,並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朱志偉」、「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惟狀末僅蓋有高馨航律師章,並無被告朱志偉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本院應逕以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朱志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6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8月29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9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於本案108年9月5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准予被告朱志偉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見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卷第132頁)。
㈡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為被告朱志偉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於108年9月5日審理時就本案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朱志偉提交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當庭諭知准予被告朱志偉於提出上開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此係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酌減交保金等情形,並非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或酌定保證金額之標準,是其聲請意旨,自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配偶及小孩均居住於大陸,配偶及小
孩因被告羈押之緣故,無法辦理來台手續,聲請解除對被告朱志偉之限制出境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本院於上開審理時准許被告朱志偉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時,同時併為此項限制出境之處分,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既係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之審判,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尚難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據為解除被告朱志偉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羈押之被告朱志偉仍有羈押之原因,於本院審理終結,案卷併人犯移審之前,得依前述108年9月5日當庭所諭知准予被告朱志偉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辯護人聲請意旨以被告無法負擔及家庭狀況為由,請求酌降保證金及不予限制出境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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