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志(下稱受刑人)因犯(修正前)加重竊盜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彥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修正前)加重竊盜│(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少│苗栗地檢107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25號│連偵字第2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43│││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7月25日││├─┼───────┼─────────┼─────────┼─────────┤│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43│││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8日│108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57號│字第3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