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下所稱刑法第50條均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中(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2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於108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1年2月7日│90年9月9日至90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493│9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138號│93年度上訴字第476││實│││號││審├────┼─────────┼─────────┤││判決日期│92年11月3日│93年11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簡字第1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32││判│││號││決├────┼─────────┼─────────┤││判決確定│92年12月1日│96年6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