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手叉」更正為「右手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51、55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麗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5號被告陳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工商路旁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工商路往林口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碰撞,許麗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右手叉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髖鈍傷等傷害。嗣陳信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維之自白證明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麗玉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①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②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③被告車禍後自首。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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