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3號原告 劉人豪 被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品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劉人豪於113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梁家贏
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