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汝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惠汝成 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勢」後補充「(惠汝成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惠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妨害公務譯文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被告惠汝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惠汝成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因酒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攻擊 李卓芬 左臉,造成李卓芬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並在前開多數人均可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李卓芬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卓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上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上述糾紛時,惠汝成明知 林永毅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永毅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鈍傷等傷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林永毅執行職務,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告訴人林永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惠汝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攝錄到有攻擊行為之人之事實。2員警林永毅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影像檔及翻拍照片被告妨害公務及毆打員警林永毅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