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27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謝穎芝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謝穎芝與被告 許天德 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謝穎芝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調解成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元;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667元(計算式:4,000元×2/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徵收1,333元(計算式:4,000元-2,667元=1,333元),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前述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