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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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凌暉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凌暉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郭凌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智公園旁鹽酥雞攤位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 王偉峰 施用;㈡於112年7月23日3、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地下停車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3公克予王偉峰施用。嗣於113年1月31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偉峰間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認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為證人王偉峰,係成年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轉讓毒品之來源係王偉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第17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王偉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17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0029號函暨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