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永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
黃匡麒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永德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全部犯罪過程,對審理程序已無妨礙,且經本院審理完畢後已於近日宣判,被告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被告係因經濟窘迫、父親罹癌之故始會涉入本案,期盼能於入監服刑前暫返家安排父親醫療照護計畫,請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應予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有多次另案通緝之記錄,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審結,已於113年9月12日宣判,然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500萬元,對於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重大,對於社會治安也有嚴重影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若命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經本院另案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林翠珊
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