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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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怡茹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受僱 呂振家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七星級檳榔攤」,擔任販售檳榔等商品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3日前之某時、及107年8月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前揭「七星級檳榔攤」內,接續徒手竊取呂振家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周轉金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呂振家發現周轉金短少,並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器,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2頁、偵卷第39、40頁、審卷第28頁)供認不諱,復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振家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頁、偵卷第
17、18頁)之證詞。證人 范安琪 於偵查時(偵卷第55、56頁)之證詞。
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賠償證明1紙(警卷第8-11頁、第4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
前揭時段數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單獨值班之機會
,竊取所任職檳榔攤僱主之金錢,有虧僱主對其之信任,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卻未引以為戒,再為本次犯行。被告自稱因背負前配偶之債務,並行為時懷有身孕,在經濟困窘情形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已將竊得3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賠償證明及還款收據各1紙(警卷第4頁、審卷第41頁)可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行政工作、已婚、一名小孩8月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3萬元,除於107年8月10日返還告訴人呂振家1萬元外,事後並已返還其餘2萬元,有前開賠償證明及還款收據各1紙可考,即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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