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復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致諒解(見調卷第9頁至第11頁文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被告謝復中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25之
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復中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與 張瓊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瓊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瘀傷(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復中於認識到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僅下車查看後未對張瓊文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瓊文紀錄下謝復中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依證據(一)、告訴人之供述。證據(二)、被告之自白供述。證據(三)、告訴人張瓊文受傷就醫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書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謝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名,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張瓊文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並係低收入戶(第三款),亦有中和區公所核發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卷可參,請科處被告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邦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