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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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童靖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黃耀祖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7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停車場,見童靖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置物箱未上鎖而無人看顧,遂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嗣經童靖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靖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6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