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聲請人 陳和照 相對人黎 貞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其發票人簽名為「貞嫻」,與相對
人姓名「 黎貞嫻 」非全一致,且黎貞嫻並無姓名更改為黎貞嫻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黎貞嫻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聲請人對附表編號002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7年1月26日│30,000元│107年2月26日│WG0000000│准許│├──┼──────┼────┼───────┼─────┼──┤│002│106年9月18日│30,000元│106年10月18日│CH389025│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