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RITHOPHICHIT(中文姓名:皮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RITHOPHICHIT(中文姓名: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SARITHOPHICHIT(中文姓名:皮吉)為泰國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移工,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SARITHOPHICHIT(中文名:皮吉,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6【西元1977】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ITHOPHICHIT(中文名:皮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十四路交岔路口之泰國店內,飲用泰國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ITHOPHICHIT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ARITHOPHIC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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