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己○○
24號2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原告甲○○
3巷25丁○○丙○○
之1乙○○
12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共計新台幣(下同)901,58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於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760,916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鄉○○道台1線由南向北往斗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30分許行○○○鎮○○路○段與莒光街口時,竟罔視交通規則以超過時速55公里行駛,迨見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宏達 騎乘腳踏車沿莒光街由東向西方向欲橫越馬路時,因煞車不及撞及腳踏車之左側中央,致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守達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乃為被害人陳守達之子女,原告己○○受有各項損害合計760,916元;其餘原告各受有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60,916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戊○○、丙○○、乙○○
各500,000元,及均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害人陳守達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段與莒光街之有紅綠燈燈光號誌管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仍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達騎腳踏車由東往西沿莒光路擬穿越延平路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竟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致被告於發現闖越紅燈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達時,閃煞不及,使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達所騎之腳踏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達因而彈撞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左額部挫裂傷7×5×1公分皮下出血、鼻部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0時56分仍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由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對原告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守達支出醫療費用1,586元,及殯葬費用259,330元不爭執。
㈢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各情不爭執。
㈣被繼承人陳守達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陳英華
,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0,000元,並按應繼分各領取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守達於死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原告為陳守達所生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己○○為陳守達支出醫療、殯葬費,其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守達支出醫療費用1,586元、殯葬費用259,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殯葬費收據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該收據所載項目均係醫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醫療、殯葬費用,是原告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己○○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送報行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2輛車輛,並於92、93年度分別受有利息所得2,557元、3,093元(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19073號函);原告甲○○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輛車輛,並於92、93年度分別受有營利所得129,576元、39,212元(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7月2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31619號函);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現從事電機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並於92、93年度分別受有薪資所得280,683元、300,112元(見上開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原告戊○○為大成商工畢業,現無業,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並於93年度受有競技所得8,214元(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4年7月22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40013276號函);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成衣工作,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並於93年度受有薪資所得112,000元(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4年7月22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40020952號函);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並於93年度受有營利所得5,985元(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4年7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40023082號函),其等為被害人陳守達之子女,本期於其等之父陳守達晚年時能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父,而失所依祜,乃屬人生至慟,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工作,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2輛車輛,並於92、93年度分別受有利息、營業所得29,155元、90,946元(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4年7月22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40013275號函),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仍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被害人陳守達死亡,陳守達之家屬因被告之過失而天倫之樂破碎,永難追尋,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委請路人報警,並向警方自首,且事後欲以2,500,000元和解,僅因陳守達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英華不肯接受而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4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途經上開地點,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並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已前述,惟被害人陳守達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卻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沿莒光路闖越紅燈,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查甚明,足認被害人陳守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守達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被害人陳守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金額為198,275元(計算式(1,586+259,330+400,000)×30%=198,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甲○○、丁○○、戊○○、丙○○、乙○○各120,000元(計算式:400,000×30%=12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各受領之保險金200,000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然經扣除結果為負數(原告己○○部分:198,275-200,000=-1,725;原告甲○○、丁○○、戊○○、丙○○、乙○○部分:120,000-200,000=-80,000),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己○○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1,725元);原告甲○○、丁○○、戊○○、丙○○、乙○○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80,0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760,916元;原告甲○○、丁○○、戊○○、丙○○、乙○○各500,000元,及均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