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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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7號聲請人 王春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鍠為被繼承人 王春傑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王春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春傑於110年1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王春鍠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王春傑之子女尚有 王山河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王春鍠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王春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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