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調查通緝時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他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丕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532號、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李丕宣與同案被告 蔡素芬 (為「竟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哲公司〉之負責人)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蔡素芬自民國83年初起,即開始與福運機械工程有縣公司之負責人 連麗英 互換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惟至
86年底,竟哲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已有退票現象,即將陷入無支付能力之狀態,連麗英原欲終止雙方之換票行為,然蔡素芬竟仍夥同被告李丕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連麗英佯稱竟哲公司仍有大筆資產與數部大卡車可供擔保,其等願提供蔡素芬之兄弟 蔡順成 及李丕宣本人之支票供連麗英辦理融資,使連麗英陷於錯誤,而繼續提供支票供蔡素芬與李丕宣融資,詎自同年8月31日起,蔡素芬與李丕宣所交付之支票開始退票,至同年11月26日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而其2人連續向連麗英詐得之支票,均已向他人借得款項,並獲兌現,總數近1千萬元。 嗣連麗英 欲向蔡素芬與李丕宣求償時,發現竟哲公司之7不大卡車均已轉讓與蔡順成,始知受騙。㈡被告李丕宣與同案被告蔡素芬於86年5月間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竟哲公司之營業大卡車交由楊萬翔所營之翔益輪胎行進行換胎與補胎,並開立3個月之遠期支票以為搪塞,至86年9月間止,計詐得0000000元之不法利益(所開立之8月份以後到期之支票均不獲兌現)。㈢被告李丕宣與同案被告蔡素芬於86年5月間已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俊陞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汽車材料與油品0000000元,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後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李丕宣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丕宣被訴上開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11月26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查卷第15、22頁),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100年10月20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