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甚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甚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
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竊取他人
持有之腳踏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用車不便外,亦危
害社會秩序。另參被告係竊盜罪初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徒手竊得之腳踏車係供己代步之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非嚴重,遭竊財物約值新臺幣2,000元,價值非鉅,
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雨衣1件,係被告因犯罪時天氣因素
所穿著,及腳踏車鎖鏈(含鑰匙2把)1組,係被告於犯罪
後另行購買,業據被告供陳甚詳,上開扣案物核與本件犯罪
行為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