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羣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9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0年8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
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
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應另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累計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67,308元未清償;又㈡於94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亦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消費款193,956元(其中本金192,00
0元)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其上開債權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
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寶華銀
行亦於97年4月29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8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56元,及其中192,000元自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告知事項、交易明
細查詢、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自95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10%加計違約金,固提
出信用卡之相關規範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08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
失,而其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
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