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黃秀杏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告  黃添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一○五六、
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
心子小段1055-1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供建築使用,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鋪設水泥地基,並搭
建車棚,作為停放車輛等使用(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楊
地測字第1010001092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4平方
公尺,影響農地之使用,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越界建築應返
還系爭土地,但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下田心子小段1056、1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購買房子時,當時的建商即原告之配偶張
良坤跟伊表示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將系爭土地與房子一起出
賣給伊,但因為畸零地無法辦理分割給伊,且當時 張良坤
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可供被告搭蓋車庫使用,是被告自行出
資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而當時張良坤也有幫忙興建系爭地
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無
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物之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考)。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原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是向張良坤購買的,但因為畸零地
無法辦理分割給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是畸零地
,而是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1056、
11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附圖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於本院
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證據可證明系爭
土地是張良坤出售的,當時買房子的買賣契約書上也只有
記載買賣標的是那二間房子,沒有A、B部分部分等語明
確,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張良坤有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可供被
告搭蓋車庫使用,是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
而當時張良坤也有幫忙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然縱使被告
上開所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得張良坤同意乙情為真,而原
告為張良坤的繼承人,應概括承受張良坤與其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但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0年12月26日以準
備書狀表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終止,被告自不能再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
有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1056、11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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