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賴皇安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遭被告傷害、脅迫而簽發附表所列票
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2紙,且系爭本
票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
務之事實,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否認原告因遭其傷害、脅迫而簽發本案系爭二紙本票
,然被告夥同 施進傳 等6名共犯以傷害、恐嚇等方式脅迫原
告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
亦承認上揭事實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以
牌尺毆打原告,及原告遭其等毆打致受有多達11處挫傷、瘀
傷及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均足證明原告係遭傷害、脅迫而簽
發系爭二紙本票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二)況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實際債務關係存在,及該債務金額為何,故本案二紙本票
債權應不存在,當屬無疑。
(三)被告雖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傳訊證人及調取刑事案卷全卷,
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非遭其以傷害、脅迫方式所為云云,實
不足採。查被告以傷害、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
票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亦自白犯罪,此
已有原證一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起訴書等可證,故上揭被
告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以免延滯訴訟程序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
告係遭被告傷害、脅迫而簽發附表所列票面金額各新臺幣1,
000,000元之本票2紙,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之清償,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故系爭本票債權
應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 盧智宜 自94年間起,
即經常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10樓之1住處,與被告
及訴外人 唐秋香 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因原告與盧智宜
以詐賭方式贏錢,嗣於98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發
現原告與盧智宜以同樣方式詐賭,並經被告追問下,原告與
盧智宜均有承認有以電子儀器詐賭的事實,且原告與盧智宜
均自願共同負擔賠償原告500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7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予被告,作為
清償被告遭其詐騙之損失,此有證人 王鴻儀 可證。綜上所陳
,原告事實上係因為清償向被告詐賭所應負擔賠償之義務,
始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
告對原告即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非如原告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云云。從而,原告起訴聲稱:係遭被告傷害、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可就已取得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直接簽發
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判例意旨,自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
須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
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8日下
午7時30分發覺原告詐賭後,與訴外人施進傳、施進傳之友
人即訴外人 陳漢恩 、 楊立勝 、 李宇凡 、 李晃憲 及唐秋香等共
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
日晚間9時許,由侯進益率施進傳、陳漢恩、楊立勝、李宇
凡及李晃憲等男子進入其住處,並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使
賴皇安受有頭部及上半身多處挫傷、瘀傷及左手第二掌骨骨
折之傷害,渠等並向原告索賠5000萬元,恐嚇伊等稱「如果
不付錢的話,要把你們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原告心生
畏懼,原告遂交付易利信手機1支及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張
,又於98年3月19日上午,原告經聯絡渠阿姨 施玉枝 及女友
盧彥妡 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並通知渠父 賴肇旭 駕駛渠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之富泰當舖典當70萬
元後,至上開處所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簽立面額各70
0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後,
原告始得於當日下午2時許離去就醫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99號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是系爭
本票確係原告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所簽發無訛,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採。被告雖辯
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原告先前對被告詐賭之賠償之用,惟
原告已辯稱以前並未對被告有任何詐賭行為,是被告即應對
原告有對其實施詐賭之行為,及因原告詐賭致被告受有多少
金額之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主張原告詐賭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屬實,是被告既無法證
明原告係為賠償對其先前詐賭及其所受損害而交付系爭本票
,其所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所簽發,
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對其實施詐賭之行為,及因原告詐賭致
被告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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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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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12│一百萬元│賴皇安│98年│98年│
││9851│││03月│05月│
│││││2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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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12│同上│賴皇安│98年│98年│
││9852│││03月│07月│
│││││20日│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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