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鎮鐘
相 對 人 何應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五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
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2號損害
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故意不提供匯款帳號或簽收,致
其未能依調解筆錄之期限付款,且其於取得匯款帳號後隨即
分期付款,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有濫用情事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供擔保
之金額部份,衡以系爭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
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之範圍,故就擔保金金額之審定
,本於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執行
之損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101年6月22
日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之日止,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304,644元{計算式:
300,000x5%x113/365=4,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4,644=304,644};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
標的不動產(含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鑑價結果為
5,950,000元,執行處以此為拍賣底價之參考,有本院拍賣
通知及系爭房屋之鑑估報告書可查,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
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即應依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
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相較後,以較低
者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額304,644元為計算,方屬相當
,參酌101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
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
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
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3,158元(計算式:304,644×5
﹪×34╱12=43,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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