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鎮鐘
相 對 人 何應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五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
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2號損害
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故意不提供匯款帳號或簽收,致
其未能依調解筆錄之期限付款,且其於取得匯款帳號後隨即
分期付款,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有濫用情事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供擔保
之金額部份,衡以系爭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
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之範圍,故就擔保金金額之審定
,本於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執行
之損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金額為3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101年6月22
日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之日止,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304,644元{計算式:
300,000x5%x113/365=4,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4,644=304,644};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
標的不動產(含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鑑價結果為
5,950,000元,執行處以此為拍賣底價之參考,有本院拍賣
通知及系爭房屋之鑑估報告書可查,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
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即應依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
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相較後,以較低
者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額304,644元為計算,方屬相當
,參酌101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
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
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
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3,158元(計算式:304,644×5
﹪×34╱12=43,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