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吳峻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
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
息遲延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8月10日止,共計積欠319,53
8元(包含本金299,364元、利息19,974元及帳務管理費用
2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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