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被告子○○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桃園縣被告壬○○住同上
乙○○住同上癸○○住新竹市戊○○住桃園縣丁○○住同上庚○○住桃園縣
居桃園縣甲○○○住桃園縣
之2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同段九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共計四0五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一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癸○○、子○○、乙○○、戊○○、甲○○○、丁○○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裁判費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45號地號,地目田,面積2,00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751.27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癸○○、子○○、乙○○、戊○○、丁○○、甲○○○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46號地號,地目田,面積2,049.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C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1409.56平方公尺,由被告庚○○、辛○○、壬○○、癸○○、子○○、乙○○、戊○○、丁○○、甲○○○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
004.2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除被告庚○○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94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49.56平方公尺,則為兩造共有(以下分別簡稱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又各土地共有人對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1所示。
二、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在民國89年1月4日本條例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同要點第13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增加者,得申請分割等之規定可知,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可辦理分割之情形。並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令、同年10月6日台(89)內地字第13740號函令可查。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意見紛雜,多次協調未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2件。
乙、被告辛○○、壬○○、子○○、戊○○、丁○○、甲○○○、庚○○方面:
壹、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45號地號,地目田,面積2,004.2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46地號,地目田,面積2,049.56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併分割,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分割,即A部分面積1,893.1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520.18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癸○○、子○○、乙○○、戊○○、丁○○、甲○○○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辛○○、壬○○、癸○○、子○○應有部分各3/
128,乙○○應有部分12/128,戊○○、丁○○、甲○○○應有部分各8/128;C部分面積640.49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個人取得。
貳、陳述: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得將由系爭2筆土地分得部分整體使用,符合原告之利益;B部分被告辛○○、壬○○、癸○○、子○○、乙○○、戊○○、丁○○、甲○○○取得,按其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影響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利益,且共有人相同,得為有效之規劃使用。C部分由被告庚○○取得,其可有效使用土地,也不影響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利益。
叁、提出分割圖乙件。
丙、被告癸○○、乙○○方面:被告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渠二人聲明、陳述均同於其餘被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其中被告庚○○對系爭945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於起訴前因共有人眾多,意見紛雜致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
㈠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據本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是系爭945地號、94
6地號土地均為本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疑義。㈡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妨害土地使用目的。另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則載明:「…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查本件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004.27平方公尺、2,049.56平方公尺,均未達於上開條文所定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即令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嗣所共同主張之將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為之(詳後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仍未達於0.25公頃,惟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數人共有之耕地,且其中於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原告雖係先後於91年8月1日、92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上揭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3、10頁),然係原告分別向訴外人 溫秀妹 、 溫淑美 所購得(見本院卷第16、18頁),不僅未使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增加,反使之減少一人,且未創設新共有關係,使其產權單純化。又被告丁○○雖係於89年8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其就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於本件仍與除原告及被告庚○○以外而不受上述面積限制之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並未就其應有部分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復為維持原共有人權益之考量,亦應認不違於上揭條文規定。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兩造請求將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合併後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核與本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再兩造就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945地號、9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有原告及被告庚○○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如附表1所示),惟系爭945地號為長條形之土地,系爭946地號則為近似三角形之不規則土地,2筆土地相毗鄰,如合併觀察之則亦屬近似三角形之不規則土地,是倘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則被告所取得之D部分土地因其形狀為接近由2個三角形而以各自之1角相連接,呈不規則之形態,勢將不利於整體利用,是本件應依被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之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可使原告取得如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依此方案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其形狀近於長方形,地勢完整,適於土地開發利用;對系爭945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之被告庚○○,則不參與該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分割,而取得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土地,得以單獨使用;其餘被告則依其意願就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法不僅使產權單純化,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符合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上開合併分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分割分案復為共有人全體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4-46、104、
106頁),可認亦符合共有人全體即兩造之利益,堪認係屬合法、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㈣從而,本件依被告所主張之方案而為分割,應屬妥適。則本
件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893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1,519.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癸○○、子○○、乙○○、戊○○、甲○○○、丁○○取得,並依附表2所示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負擔裁判費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1:
┌───┬─────┬───────┬───────┬───────┐│││桃園縣新屋鄉青│桃園縣新屋鄉青│││稱謂│共有人姓名│ 田段 945地號部│田段946地號部│負擔裁判費之││││分應有部分比例│分應有部分比例│比例│├───┼─────┼───────┼───────┼───────┤│原告│丙○○○│10/16│5/16│15/32│├───┼─────┼───────┼───────┼───────┤│被告│辛○○│3/128│3/128│3/128│├───┼─────┼───────┼───────┼───────┤│被告│壬○○│3/128│3/128│3/128│├───┼─────┼───────┼───────┼───────┤│被告│癸○○│3/128│3/128│3/128│├───┼─────┼───────┼───────┼───────┤│被告│子○○│3/128│3/128│3/128│├───┼─────┼───────┼───────┼───────┤│被告│乙○○│3/32│3/32│3/32│├───┼─────┼───────┼───────┼───────┤│被告│戊○○│1/16│1/16│1/16│├───┼─────┼───────┼───────┼───────┤│被告│甲○○○│1/16│1/16│1/16│├───┼─────┼───────┼───────┼───────┤│被告│丁○○│1/16│1/16│1/16│├───┼─────┼───────┼───────┼───────┤│被告│庚○○│0│5/16│5/32│└───┴─────┴───────┴───────┴───────┘附表2:
┌─────────┬─────┬─────┬─────────┐││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土地之位置│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原告│丙○○○│附圖編號A│1893㎡│全部│├───┼─────┼─────┼─────┼─────────┤│被告│辛○○│││1/16│├───┼─────┤│├─────────┤│被告│壬○○│││1/16│├───┼─────┤│├─────────┤│被告│癸○○│││1/16│├───┼─────┤│├─────────┤│被告│子○○│附圖編號B│1519.83㎡│1/16│├───┼─────┤(分割後由│├─────────┤│被告│乙○○│被告辛○○││1/4│├───┼─────┤等8人依後│├─────────┤│被告│戊○○│列應有部分││1/6│├───┼─────┤比例維持共│├─────────┤│被告│甲○○○│有)││1/6│├───┼─────┤│├─────────┤│被告│丁○○│││1/6│├───┼─────┼─────┼─────┼─────────┤│被告│庚○○│附圖編號C│64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