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可能供恐嚇他人錢財或詐騙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將自己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局號:0二八一0五─0,帳號:0一九七四四─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游擊兵電動遊樂場」,提供予某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作為恐嚇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子聲音使之聽聞後,旋由另一成年男子接過電話威嚇稱:「你兒子欠錢莊二十萬元(指新台幣,以下同),快匯二十萬元」等語,致乙○○○因恐其子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立即依該名成年男子指示,至高雄縣○○鄉○○路之仁美郵局提領存款十三萬元,並將之匯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當日即由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以跨行轉出提款或自動提款機提款手法領走該筆款項。嗣經乙○○○發現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攜帶裝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包包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游擊兵電動場」,離去時並未將之帶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將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包遺失在該電動場內,並非故意將帳戶供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接獲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且假冒其子之聲音使之聽聞後,旋換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話並在電話中向之恐嚇稱「你兒子欠錢莊二十萬元,快匯二十萬元」等語,因之心生畏懼依其指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局號:0二八一0五─0,帳號:0一九七四四─六),且該款項當日旋遭人領走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乙○○○存摺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前揭指述及上開卷證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卷證資料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均得資為證據。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實供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而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去向,雖辯稱:因家中小孩會拿去玩,因此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放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隨身攜帶,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中壢中央西路之「游擊兵電動遊樂場」遺失,但並未去辦理補發,僅因工作需要而於同年三月間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
⑴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要求被告出示其國民身分
證,用以辨識其人別資料,被告卻以因從事板模公司,進出他人公司須出示證件,故將之交由老闆保管、處理為由,未當庭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理期日開庭時,當庭核對被告所提出用以辨識身分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補發,此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前開所辯該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遺失而於三月間補辦等情相互矛盾,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始又辯稱:上次開庭時記錯,回去幾天後才想到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因從事板模工作之需,而將證件放在其老闆處等語,顯然被告每日工作均需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則其對國民身分證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遺失乙事,要屬了然於胸而心知肚明,核無將之誤記為已遺失之虞,是此可徵被告辯稱「記錯了」云云,委屬虛妄,準此,被告既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其身分證且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置於同一黑色包包內,此復為被告所自承,惟其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謊稱身分證已然遺失,揆其目的,無非意在構編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連同身分證置於黑色包包內一併遺失之虛情,佐此狀,被告推稱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顯屬飾卸之偽詞,已甚彰明。
⑵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分別設定不同之密碼,且為免密碼洩漏,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存摺密碼則另寫在一小紙條上藏放在皮夾,俾免同時遺失而遭人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勾當或盜領存款,再為免家中小孩將存摺、提款卡拿去玩而隨身攜帶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若然,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存放保管一事極度重視,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二十六歲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現遺失後,遲遲不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及大反其極度重視存摺、提款卡保管使用安全之常態。再者,被告郵局帳戶既分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或轉出一空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倘如被告所述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遺失存摺、提款卡,則迄至被害人乙○○○依指示匯款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時間已相隔一星期之久,是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於稽拖延宕長達七日之久後始出而向人恐嚇、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⑶至本件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固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是
跨行轉帳致其他帳戶之方式取得前開贓款,惟以常情而論,犯罪成員一方面須利用帳戶提供人所提供之帳戶,另一方面亦須防堵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經帳戶提供人先一步提領之可能,故自須令帳戶提供人同時交付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資料,況被告又一再堅稱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游擊兵電動遊樂場同時脫離其持有狀態,是可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游擊兵電動遊樂場」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二十六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恐嚇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乙○○○之方式,使之心生畏懼而依言匯付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核渠等所為自屬恐嚇取財。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使用,以便利渠等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其所為顯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