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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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張金益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洪煌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及93年11月間向被告所經營之佳田廣告社訂製大型招牌,分別設於原告所經營新竹市○○區○○路4段460號之長榮家具行新竹店(以下簡稱新竹店),及雲林縣○○鎮○○路○○○號之長榮家具行斗南店(以下簡稱斗南店),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33萬元,原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詎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來襲,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兩處大型招牌偷工減料不牢固而折斷損害,其中新竹店招牌是攔腰折斷,攔腰折斷是因為琺瑯片的關係,一般合格琺瑯片應該要有20個螺絲洞,一個螺絲要18毫米,琺瑯片要有21毫米,或者使用高拉力螺絲厚度1.8公分、長度6公分以上,及琺瑯片2.4公分厚度之物料,但被告使用的琺瑯片只有10個螺絲洞,一個螺絲只有15亳米,琺瑯片的厚度也是15毫米,被告使用的材料顯有不當;斗南店招牌則是被告施作的3支鐵管支柱過小,基礎不穩固。是以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致系爭兩處大型招牌於泰利颱風來襲時全部折斷損害,且新竹店招牌因折斷壓毀停放於路邊之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原告賠償小客車所有人60萬元。又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招牌品質絕無問題,經得起颱風考驗,而且兩造長期配合十幾年了,招牌的維修即使沒有特別約定也都應由被告為之。綜上,因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新竹店及斗南店大型招牌有偷工減料,致原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33萬+52萬+60萬=145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0月間及93年11月間,分別承做原告新竹店及斗南店之大型招牌,其承攬報酬分別為73萬元及343800元,嗣原告僅分別給付被告705000元及33萬元。原告定作之新竹店大型招牌,被告已於92年10月間完成,經兩造會同驗收交付予原告使用,依兩造約定該大型招牌之霓虹部分保固期為1年,保固期業於93年底屆滿,屆滿後原告並未再請被告從事該招牌霓虹部分之維修保養。至於斗南店之大型招牌部分,被告已於93年11月間完成,並經兩造會同驗收交付予原告使用,但原告從未請被告前往維修保養。原告為系爭大型招牌所有人,平時對於招牌之保養管理應有注意之責,然原告從未僱工維修保養,且於強颱來襲前,亦未僱工拆卸該大型招牌,故新竹店之大型招牌倒塌是否純然因泰利颱風所造成,已有疑義。縱該大型招牌係因泰利颱風來襲倒塌,惟該大型招牌於94年7月18日強度海棠強風來襲未倒塌,何以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來襲時始倒塌,是以該大型招牌之倒塌應係原告保養不週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定作之斗南店大型招牌,被告於93年11月間完成,並經兩造會同驗收交付予原告使用,94年7月18日強度颱風海棠來襲時,原告曾自行僱工拆下該大型招牌看板,嗣後另行僱工組裝該大型招牌看板,是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來襲時,該大型招牌看板之倒塌應係原告自行僱工組裝不良所致,亦與被告無關;況依該招牌於颱風過後外觀幾近無任何受損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之施工品質並無原告所稱偷工減料情事。綜上,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新竹店及斗南店大型招牌工程施作並無偷工減料,縱使因強烈颱風泰利侵襲倒塌,然此種責任原因為天災及不可抗力,亦無可咎責於被告。
二、兩造對於系爭大型招牌鐵架部分,並無任何使用年限之約定,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招牌於颱風來臨時絕無問題。再者,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新竹店施作琺瑯片應為20個螺絲洞,一個螺絲要18毫米,琺瑯片要21亳米,或者高拉力螺絲厚度1.8公分、長度6公分以上,及琺瑯片2.4公分厚度之物料等情,且琺瑯片及其螺絲規格大小,係以原告所定大型招牌鐵柱大小而定,並非同一規格均適用;況被告早已分別依約於92年10月、93年11月間將新竹店、斗南店之大型招牌交予原告,若被告所施作之招牌有任何品質或設計不符合兩造約定或原告之要求,原告怎會從未要求被告改善或修補,原告亦無會同被告驗收及交付承攬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新竹店招牌之琺瑯片、螺絲材料不當、斗南店所設計三支鐵柱過小之所謂偷工減料,顯非事實。甚者,原告於鈞院94年11月29日審理時已自認被告完工交付後,未曾僱工維修保養等情,足證原告於新竹店及斗南店大型招牌鐵架部分疏保養,且於強颱海棠及泰利來襲前,未僱工拆卸該大型招牌,以致造成大型招牌受損。復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0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6157號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泰利颱風中心最大風速為15級,陣風高達17級以上,為一超級強力颱風,而泰利颱風警報期間,雲林縣及新竹縣均在陸上警戒區域內,益見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招牌受損之責任歸屬為天災及不可抗力,實不可歸咎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長榮家具行在新竹只有一家新竹店,被告所承作之新竹店大型招牌是在92年10月間完工交予原告。
二、長榮家具行在斗南只有一家斗南店,被告所承作之斗南店大型招牌是在93年11月間完工交予原告。
三、兩造就系爭新竹店及斗南店之大型招牌中之霓虹,均有保固一年之約定,至其他招牌本體部分,則未有保固之約定。
四、系爭新竹店招牌,地基係由原告先做好,並由原告自行購買鐵管供被告施作,連接鐵管之琺瑯片、螺絲,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施工,至應購買如何規格、尺寸之琺瑯片、螺絲,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斗南店招牌,鐵管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施工,該支招牌沒有琺瑯片,直接是由3支鐵管支撐招牌,鐵管約定內容為「新制3腳、4(寬)x52(長)尺1支」。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及93年11月將原告所定作之系爭新竹店及斗南店之大型招牌,完成並交付予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招牌偷工減料不牢固,於94年9月1日泰利颱風來襲均折斷損害等情,惟此經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完成交付之系爭2座大型招牌有何偷工減料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交付之系爭2座招牌偷工減料云云,然被告是否偷工減料,應以兩造當初約定之工、料內容加以詳察,若被告完成之工作未達約定之內容,始有所謂偷工減料之可言。系爭新竹店招牌,地基係由原告先做好,並由原告自行購買鐵管供被告施作,連接鐵管之琺瑯片、螺絲,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施工,至應購買如何規格、尺寸之琺瑯片、螺絲,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斗南店招牌,鐵管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施工,該支招牌沒有琺瑯片,直接是由3支鐵管支撐招牌,鐵管約定內容為「新制3腳、4(寬)x52(長)尺1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初則指稱:新竹店招牌折損是因為琺瑯片的關係,一般合格琺瑯片應該要有20個螺絲洞,一個螺絲要18毫米,琺瑯片要有21毫米,被告使用的琺瑯片只有10個螺絲洞,一個螺絲只有15亳米,琺瑯片的厚度也是15毫米,我認為這是瑕疪的地方(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則改稱:新竹店看板,因螺絲斷裂之原因,係被告施工時無使用高拉力螺絲厚度1.8公分、長度6公分以上,及琺瑯片2.4公分厚度之物料(見原告94年12月8日補充理由狀),其前後之主張已有予盾,況且新竹店招牌其地基係由原告先做好,並由原告自行購買鐵管供被告施作,連接鐵管之琺瑯片、螺絲,亦應以原告所定大型招牌鐵柱大小而定,並非全部一體適用,是兩造間對於琺瑯片、螺絲之規格、尺寸,既未加以特別約定,原告徒以被告未使用事後所稱合格或高拉力之琺瑯片、螺絲,即謂之偷工減料,尚難採憑。再者,斗南店之招牌,依原告提出在卷之估價單所示,其規格、尺寸內容為:「新制招牌鐵架9×33尺1座」「新制主鐵柱3腳4×52尺1支」「地基8尺深1座」,均有詳細記載,被告既已依約定之規格、尺寸施作,並於93年11月間完工交付原告使用,至94年9月1日泰利颱利來襲之時,已有相當時日,期間原告未曾就該招牌之設計提出質疑,亦從未請被告前往維修保養,遲至該招牌倒塌後,始指稱被告設計鐵管支柱過小偷工減料云云,亦無足採。反之,本件被告既已分別於92年10月、93年11月間,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新竹店及斗南店大型招牌予定作人即原告,如被告所施作之招牌有任何品質或設計不符合兩造約定或原告之要求,原告怎會從未要求被告改善或修補,原告亦無會同被告驗收及交付承攬報酬之理。至原告雖曾向本院請求鑑定系爭2座招牌偷工減料,然查欲鑑定者,必先提出一標準,以作為鑑定機關鑑定之依據,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招牌有所稱琺瑯片規格、尺寸之約定存在,則鑑定機關自無法就系爭招牌是否有未符合何約定之工或料內容進行鑑定,故本院尚無從對之進行鑑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為其施作招牌,理應負起維修保養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訂約之初,僅就系爭招牌之霓虹部分有保固一年之約定,其餘招牌本體部分則無此約定,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未合理。原告又主張兩造曾有口頭約定系爭招牌於颱風來襲時不能倒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臺灣係屬海島型氣候,因其地理位置因素,每年均會遭受多次大小強度不一之颱風侵襲,而其強度差異對於系爭大型招牌之影響程度亦會不同,復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自系爭招牌設立後,迄94年9月泰利颱風來襲之氣象資料可知,該段期間曾有多次颱風侵襲臺灣,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函文暨相關颱風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以,衡諸常情,兩造若於訂約之時有考量颱風因素,理應就颱風之級數有所約定,始符合公平之理,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大型招牌於幾級之颱風範圍內不能倒塌等語(詳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招牌之所有人,對於系爭招牌理應負有保養維修之責,且遇有強度較大之颱風來襲時,系爭大型招牌之所有人即原告應將該招牌暫時拆下,或作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安全。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被告交付系爭招牌後迄今,僅有一次因霓虹燈不閃時請被告前來維修,至於鐵架部分則未曾請被告或他人維修。另於強度較大的颱風如海棠、泰利颱風來襲時,未將招牌拆下或做其他安全防護等語(詳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亦自承就系爭招牌平時之保養,僅係於招牌下面看看等語(詳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平日就系爭大型招牌未有適當之保養維修,則原告就系爭大型招牌於泰利颱風來襲時倒塌毀損,自應負起所有人之責任。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新竹店大型招牌倒塌砸毀汽車及機車各1部,除汽車部分已談好外,尚有機車部分須與車主處理和解事宜云云,然此係原告與機車車主間就該事件之賠償事宜,尚與本件無關,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大型招牌有何所稱偷工減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則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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