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魏孝全
周明霞 相對人 黃福源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0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遷讓房屋再審事件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00號、99年度聲字第572號、99年度存字第792號、99年度再字第6號、100年度聲字第7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