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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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寶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寶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寶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寶信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7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總淨重0.96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針筒,雖為其所有,然均未扣案,衡情均已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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