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蔡東沛
被   告  詹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25元,及其中3萬
2,580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起,其餘4,945元
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將伊父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
萬1,000元,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2萬2,000元,租賃期間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惟被告入住僅繳付租
金至109年6月份,其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迭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伊僅能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於7日內付清已積欠2個月之租金、水電費,否則終
止租約,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該函文,惟被告仍未繳付租金,
僅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寄回予伊,故
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109年9
月12日即告終止。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內
擬提前搬離,另需賠償伊1個月之租金1萬1,000元,加計
積欠之3個月租金3萬3,000元,水電費用1萬1,125元,
共計5萬5,125元(計算式:33,000+11,000+11,125=55,12
5),此外,被告雖已給付押租金2萬2,000元予原告,惟
兩造租約終止時,被告未直接交還系爭房屋予伊,嗣後伊至
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但仍留下被
告裝設之吧台未拆除及廢棄電線未移除,並未依約清空,則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既未清空,伊即無須返還押租
金2萬2,000元,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償上開租金,故就被告
上開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共計5萬5,12
5元,既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2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伊僅給付租
金至109年6月即未再給付租金,且5月份之後即未依約給
付水電費,但此係因於伊承租系爭房屋本為經營飲料店之用
,故需辦理商業登記,然因原告隱瞞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事實,以致伊無法於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嗣後原告又
先行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
約第17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與一個月租金相當之違約金1
萬1,000元,況於原告終止租約後,曾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月
之搬遷期不收租金,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部分,
應再扣除1個月之租金1萬1,000元,剩餘之2個月租金2
萬2,000元,因伊已付之押租金2萬2,000元,亦得用以抵
償,故原告已無租金債權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108年12月31日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為109年2月1日起到112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1,000
元,原告已繳納2萬2,000元之押租金。
㈡、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非被告。
㈢、系爭房屋租金被告僅支付到109年6月止,自109年5月之
後即未依約付水、電費,共計積欠水電費1萬1,125元未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2日終止,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萬3,000元、違約金1萬1,000元、水電費1萬1,125元
,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以押租金2萬2,000元抵償租
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2日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
故原告始於109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故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終止租約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惟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台端(按即被告,下同
)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已達兩個月應納之總額,依民法第
440條定,發函通知告知台端若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22,000元整與五至八月電費10,580元,本人有權依法終止租
約,另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前揭承租房屋內物品搬離,
若逾期不為搬離,將視同廢棄物為處理,並函通知,並以台
端收到存證信函之時起為本租約解除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1頁),準此,原告寄發於上開函文予被告其真
意究為解除系爭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尚有疑義,是系爭租
約是否為合法終止一事,即需先就系爭租約究為終止或解除
先予審酌,關此部分經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原告稱:我的
真意是被告如逾期未繳費,則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中的解除
二字,不懂法律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則
以:我的理解是109年9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當日租約已告
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原告雖於109年9
月1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載明:因被告遲繳租金已達2
期為由,故解除租約,然並未敘明系爭租約有意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之意思,如:有意退回被告已付租金,向被告請求不
當得得利等,反而係敘明依民法第440條,原告有權依法終
止租約等文義,可見,原告之真意如其所述,應為終止系爭
租約,另參以,被告亦稱:其收受告該函文之理解,亦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應認
原告於109年9月11日發函被告係為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非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文,系
爭租約應於109年9月12日即告終止。
3.至於系爭租約之終止係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一節,為兩造所爭
執,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租約係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而
終止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付及系爭
租約已於109年9月1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12頁、142頁
),惟辯稱:因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無法辦理商業
登記,被告因此無法繼續承租係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系
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
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
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83-8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
告知原告,其須辦理商業登記乙節,原告當時還有詢問被告
須準備何等文件,原告並稱:懂了,要返家找權狀等語,有
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觀之雙方談
話內容,可證原告並無故意不協同被告辦理商業登記之情,
自難僅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遽認原告具可歸責之事
由,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有何使用
收益之困難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難認本件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衡酌上情,應認系爭租約之
終止,係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未獲置理所致
,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以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為由,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則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3,000元、水電費1
萬1,125元及違約金1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租金3萬3,000元、水電費1萬1,125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3,000元、尚積欠之水電費共1
萬1,1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水
電費扣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就其中被
告積欠109年7、8月租金共2萬2,000元及109年5-9月
水電費1萬1,125元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2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109年9月份租金部分,則為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9年9月份租金1萬1,000元部
分,因原告曾同意給予1個月搬遷期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
金云云,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採。然另審酌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9月12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為
所得請求之租金,應僅得計算至110年9月12日,原告逾此
部分之109年9月12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後之租金請求,
因已屬系爭租約終止後,自不得再依系爭租約請求。以此計
算,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租金之期間應僅為109年7月至
109年9月12日止之租金,以每月1萬1,000元,共2萬6,
400元(計算式:11,000+11,000+(11,000÷30×12)=26
,400,未滿1元,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之水
電費1萬1,125元,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得請求之租金、水電
費共計3萬7,525元(計算式:26,400+1,125=37,525)。
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違約金1萬1,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特約應受強制
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因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催告未獲置理,故由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發函被告請求終止租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系爭
租約於109年9月12日即告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租
約之終止顯然非因承租人(按即被告)擬提前搬遷他處而告
終止,則原告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萬1,000元,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被告主張以押租金2萬2,000元抵償租金,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伊所給付之押租金2萬2,000元亦得抵償租金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搬遷後仍留有吧台和電線
廢棄物未依約清空,依系爭租約原告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訂
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按即原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9頁),依此觀之,依系爭租約押租金是否返還
之前提為承租人即被告遷空、交還房屋,於本件系爭房屋依
兩造上開陳述,就系爭房屋已返還原告一事,兩造並無爭執
,僅就系爭房屋是否清空一事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清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依上開照片系爭房屋內仍留有一橘色之吧台未
移除,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吧台未移除,僅另抗辯:該吧台屬
廢棄物,應由原告視為廢棄物處理即可,應視為被告清空云
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27頁)所示,該吧台
尚有裝設電線部分,尚難視為單純之廢棄物,應屬被告所為
之裝潢,被告辯稱:屬廢棄物云云,尚難認為可採,以此觀
之,被告雖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留有部分吧台之裝潢,並
未清空,自難認已符合上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故被告抗
辯:原告應返還被告押租金2萬2,000元,既屬無據,其請
求以該押租金抵償租金,亦難認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水電費共計3萬7,52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遲延利息
起算日,原告雖主張應自109年10月1日起算,然原告曾為
催告部分僅有租金2個月2萬2,000元、水電費1萬580元
部分,共計3萬2,580元部分,有被告提出之109年9月11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未舉證,原告曾於109年10月1日之前已向被告為
催告或為其他與催告同一效力之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自109
年10月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部分僅有其中3萬2,580元
,其餘4,945元依前揭規定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起
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525
元及其中3萬2,58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其餘4,94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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