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零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發給信用卡一張(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本金債權八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截至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八千零六十五元,共計八
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未付,另被告尚積欠預借現金手續費三
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捨棄不為請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
款計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八萬零七百七十一
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
條款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
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
計八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八萬零七百七十一元
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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