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4年度宜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甲○○ 宜蘭縣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簡易程序固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是應以其裁判日
期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宜簡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三十日,該判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有該
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部分於
上訴期間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狀須
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