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二四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距堤腳四週規定之距離內,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使其管理其父 王清流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能與嘉義縣竹崎鄉縣相通,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僱用挖土機司機乙○○、丙○○及丁○○(此三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指示乙○○、丙○○挖取嘉義縣○○鄉○○段○○○○號屬朴子溪行水區域內距堤腳四週規定之距離內屬水利地之駁崁上砂石,並挖除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屬朴子溪之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樹、檳榔樹約十棵(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築成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道路開通後,復命丙○○及丁○○在甲○○所管理上開九九八地號屬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上,挖取砂土整地,並挖掘寬約五公尺、長約十公尺及深約二公尺之凹地一個,供為養魚池用,使駁崁成垂直狀,且有土石崩落,遇有下雨或溪水高漲時,堤防即有崩塌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違反水利法之事實,並於審理中供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其父王清流所有,王清流已九十六歲。而本件僱用人員開設道路、整地是由其單獨處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又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王清流所有之事實,有被告 王登輝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詳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三號偵卷第十二頁),惟辯稱:該土地是私有地,不是國有地云云。經查:
(一)乙○○、丁○○受僱於甲○○,丙○○則受僱於乙○○,而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甲○○之指示,由被告乙○○挖取告訴人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屬朴子溪之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樹、檳榔樹約十棵;丙○○及丁○○依被告甲○○之指示,於甲○○所有屬行水區域內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挖掘寬約五公尺、長約十公尺及深約二公尺之凹地一個,供為養魚池用之事實,業據乙○○、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嘉義縣○○鄉○○段○○○○號屬朴子溪行水區域內距堤腳四週規定之距離內屬水利地之駁崁上砂石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挖掘,築成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之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稱:「是我僱用丙○○、丁○○駕駛怪手在堤防邊的水利地築一條路到我的土地(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使能通往外環道路,鹿滿到竹崎的舊道路」、「築路未經過申請許可」等語(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惟被告乙○○於偵查供稱:「有否駕駛怪手開闢本件溪旁之便道?)有,我早上五時去做,做一半路段約至上午七時,丙○○再去接手,我就離開,當時丁○○還沒有去,因為現場只能容一輛怪手施工,是我們築好便道,他才過去的」、「(問:為何開闢便道?)地上有凹凸不平整平,有龍眼樹、檳榔樹及雜草、石頭就剷除」、「(本件是否為車輛所通行之便道)?不是,原本是坡地及自河床挖掘起來回填的土地」等語(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問:堤岸旁道路是何人施工的?)他們是晚上挖的,我早上八時多去,看到路已開通,二部怪手均已開到甲○○土地上,丙○○及丁○○一人駕駛一輛,丙○○有對我說:他早上六時去接班時,路已開通,他沒挖那條路」等語(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足證該路係被告為使其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嘉義縣竹崎鄉縣相通,而僱用乙○○所築成,並方便丙○○、丁○○將怪手開至上開九九八地號上挖掘養魚池。
(三)被告僱用怪手所毀損之駁崁部分,造成告訴人戊○○之土地與堤防中間,有寬約三公尺,長約一百公尺,屬水利地,駁崁現成垂直狀,且有土石崩落,及被告甲○○開闢道路係鹿滿段九九二地號土地,是在河川行水區域線內,被告甲○○所有之鹿滿段九九八地號土地,亦在行水區域線內等事實,業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省政府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政府水利課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足稽。上開土地均在行水區內,而行水區之土地因牽涉堤防之安全,係為距離堤腳四週規定內之土地,不得挖採,前開鹿滿段九九二、九九八地號土地,被告乙○○、丁○○、丙○○共同挖採行為區之土地,駁崁成垂直狀,則遇大雨或溪水暴漲時,足以導致氾濫而造成災害。
(四)此外並有相片二十七幀及河川圖籍、複丈圖各一張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與乙○○、丁○○、丙○○就上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僱用乙○○、丁○○、丙○○在行水區域內挖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及其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際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