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國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起,向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租期至翌(15)日中午12時止。斯時戊○○因認己遭通緝,藏居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為處理阿順與他人之毒品糾紛,戊○○即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阿順為其竊取車牌
0面,並將甲車交由阿順處理。阿順即於取得甲車後至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 林大鈞 所有、2063甲S6號車牌0面(倒裝在甲車前方),以及 杜蓮珠 所有、AHD甲5268號車牌0面(裝在甲車後方),並將裝好上開竊取車牌之甲車交由戊○○使用。
二、戊○○邀約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區○○路○○號QK汽車旅館內開多人派對,另稱其欲於派對後與A女從事性交易,於
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甲車至QK汽車旅館。待A女隻身赴約,進入房間察覺僅有戊○○一人,氣氛有異而欲離去之際,戊○○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A女、將其壓制在床,出示電擊棒、手銬等物品,對A女大聲恫嚇稱:若A女不乖乖配合,要用手銬銬住A女、以電擊棒電擊、用膠帶封住A女嘴巴,若A女乖乖配合,就不會傷害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擔憂其人身安全而僅能屈從其意。戊○○即要求A女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甲車搭載A女離開QK汽車旅館,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往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夢香(起訴書誤載為夢鄉)汽車旅館,戊○○進入該旅館房間後,即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脫衣洗澡後為其口交,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要求A女為其口交至射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05年12月15日凌晨3時43分許,戊○○始駕駛甲車離開夢香汽車旅館,並將A女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即駕車逕自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A女、丙○○(起訴書誤載為吳鴻哲)、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A女於106年1月20日及107年12月26日;丙○○於106年2月14日;己○○於106年8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始為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3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74、
79、1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75號卷【下稱丁○偵卷】第29頁),堪認其3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A女、丙○○、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其
3人於審理時亦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參酌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期日所為證述,均得為判決之論據。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2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803105420號測謊鑑定書,因本院未援為證據使用,毋庸贅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教唆阿順竊取車牌,以供裝設在甲車
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侵重訴卷】第78、120、341頁),與證人林大鈞即2063甲S6號車牌之所有權人;證人杜蓮珠即AHD甲5268號車牌之所有權人於警詢證述(見丁○偵卷第54至55、59至60頁),互核無違,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丁○偵卷第56至58、61、66至69頁)。而被告自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翌日中午12時止,向車行承租甲車,有甲車之租賃契約書可據(見新北檢偵卷第40至43頁),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至105年12月15日凌晨3時43分許,上開2063甲S6號車牌倒裝在甲車前方;AHD甲5268號車牌裝在甲車後方,供被告使用一節,亦有QK汽車旅館、夢香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及照片可佐(見新北檢偵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就教唆竊盜車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曾與A女約定至
林口QK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其後駕車載A女至夢香汽車旅館,且當日確有攜帶電擊棒、手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約好性交易,A女過來後,伊覺得A女不是伊的菜,叫A女走,A女一直不走,撒嬌跟伊說她服務不錯、試試看,一直推銷自己,伊就離開QK汽車旅館,結果A女跟著上伊車,伊甩不掉。後來伊想施用毒品,就再找一間汽車旅館,進旅館後伊先洗澡,洗完澡繼續吸安非他命,問A女要不要一起玩骰子,伊跟A女邊玩骰子邊聊天,玩到旅館人員打電話說時間到,伊就載A女回臺北,A女在三重或是五股下車。電擊棒、手銬放在後車廂,A女應該是到車上拿碗公、骰子時看到,伊沒有拿那些東西嚇她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已談妥性交易,無強制性交之必要,倘若被告有性侵意圖,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即可下手,無須大費周章將A女帶往第二間汽車旅館,且A女經過汽車旅館櫃檯時,均可求救或開車門逃跑,其卻無任何作為,顯違常理。復依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之處女膜無明顯新傷,且未採集DNA比對,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確有性交或口交。另A女稱手機遭被告搶走,然A女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及翌日凌晨曾致電己○○。A女又證稱係丙○○接其離開,惟丙○○卻稱未去接A女,可見A女所言不實。縱A女與被告性交或口交,A女僅是表情不悅,無具體反抗行為,且A女曾稱「被告說如果不幫他口交,就不給我錢」等語,足認A女係欲取得金錢而同意與被告性交、口交,被告縱使事後未付錢,亦與強制性交無涉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12月間都是以微信聯絡,
認識1個多月,當天約好開轟趴完要性交易,被告說他會約10幾個人,價錢都講好了,約在林口的汽車旅館,伊搭計程車去,進到房間內,發現只有伊和被告,伊問被告「為什麼只有我一個人,不是要開轟趴?」,伊就要離開房間,被告就抓住伊,將伊壓在床上,恐嚇伊說如果不乖乖配合,要用手銬銬住伊,用膠帶把伊嘴巴摀起來,還拿出電擊棒要電伊,但後來沒有電伊,他說如果伊乖乖配合就不會傷害伊,他將伊手抓住離開汽車旅館,伊當時不敢講話,也不敢問為什麼要離開汽車旅館,被告本來要用手銬銬伊的手和膠帶封伊的嘴,要將伊放在後車廂,後來他沒有這樣做,叫伊坐在副駕駛座,椅子往後倒坐低一點,他就開車出汽車旅館,伊不敢動,也不敢反抗,車子經過櫃檯,被告將車窗搖下,將房卡拿給櫃檯人員,伊不敢求救,就離開了。被告開車上高速公路,伊躺在副駕駛座,有看到新屋、中壢、桃園的路牌,被告叫伊不能講話,也不能動,伊很害怕就配合他,被告繞了1、2個小時,開進第二間汽車旅館,應該是在桃園,被告開進旅館跟房務人員說要休息,伊還是一樣躺在副駕駛座不敢說話,後來進房間,被告叫伊坐在床上不要動,他將手銬、電擊棒及一包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告跟伊說施用安非他命精神會很好,說要教伊用,伊拒絕了,被告有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房間很臭。之後被告叫伊脫衣服,叫伊跟他一起泡澡,洗完澡後,被告跟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給伊錢,並說只要伊乖乖配合就不傷害伊,他將伊壓在床上就開始性行為,伊稍微有點反抗,就是表情很不情願。被告叫伊幫他口交,口交完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當時很害怕沒說什麼,因為吸毒的關係,他沒有射精,就先停止去吸毒,過了10幾分鐘,又把陰莖插入伊陰道對伊性交,還是沒有射精,被告說他累了,叫伊幫他口交,口交時他才射精,後來去沖澡,被告又去吸毒,伊坐在床上不敢講話。之後電話響,通知休息時間到了,被告跟櫃檯加1小時的休息時間,但也只再待了20分鐘。離開前被告叫伊把房間內的垃圾打包,伊就聽他的話將垃圾打包,他開車載伊離開,一樣叫伊躺在副駕駛座不要動,經過櫃檯將房卡交給櫃檯人員就離開了。伊不敢跟旅館人員求救,是因為被告抓著伊的手,叫伊不能講話,並要伊在副駕駛座躺下,還說「如果妳敢說話,我不會放過妳」。離開汽車旅館後,他一樣四處繞,後來經過五股、泰山、到了三重,被告本來要把伊丟包在高速公路,伊求他,他才把伊放到三重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停在路邊,被告叫伊下車,原本不還伊手機,伊跟他說「可以把手機還給我嗎」,被告在車子開走前,把手機從車窗丟還給伊,伊看到車子開走,先到便利商店向店員求救,再打電話向朋友「 阿哲 」求救,阿哲有到三重來載伊去新莊警局報案,但是沒有進去,只在警局外面等,因為製作筆錄時間太久,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72至73頁;丁○偵卷第2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用微信跟
LINE聯絡,有提到那天要到旅館性交易。當伊進到旅館的時候,伊發現不對勁、怪怪的,就不想要這一次的性交易,想要趕快離開,被告就先把伊手機沒收、關機,搜伊包包,沒多久突然從他包包拿出電擊棒、手銬、膠帶,伊當時害怕,被他嚇到,他說只要伊乖乖配合,他不會傷害伊,否則要拿手銬銬伊、電擊棒電伊,伊跟他說會配合,可不可以不要拿那些東西來攻擊伊。被告當時沒有很兇,但是講話很大聲,伊怕他傷害伊,都沒有說話,也不能反抗,都很配合他,他就沒有對伊怎麼樣。被告有要伊吸毒,但伊沒有吸,他就叫伊去洗澡,就是好像很怕伊會離開所以盯著伊,洗澡出來就對伊性交,被告射精完以後,伊與被告也有再去洗澡。後來時間到了,他又加時間,約半個小時後離開,他本來要把伊放在後車廂,伊說不要,都配合他,他就讓伊坐前座,把椅背壓下來一點,性交的過程伊現在記不太起來,偵查時伊都有說實話。離開汽車旅館時,被告搖下車窗把房卡給櫃檯人員,因為伊當時怕的要命,配合被告,都躺著不敢講話、求救。被告開車繞來繞去,他繞的時候,伊有看到門牌有新屋、中壢,伊也不知道繞到哪裡去,差不多凌晨3、4點,最後被告把伊丟在三重交流道那邊,把伊人跟手機都丟出去,那時候伊很害怕,趕快跑去全家便利商店求救,再把手機開機,打電話叫朋友來救伊,伊打電話給很多人,但是只有阿哲接,他是直接載伊去警察局,己○○是否有接電話現在已記不太得了,伊也忘記當時去了一間還是二間汽車旅館,記不起來是在哪間汽車旅館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重訴卷第160至184頁)。
⑶綜觀上開證詞,A女就當日原與被告約定在汽車旅館開派對
後從事性交易,其進入房間後察覺有異,本欲放棄性交易離去,然因被告出示電擊棒、手銬等物品,且對A女恫嚇稱:若A女不乖乖配合,要用手銬銬住A女、以電擊棒電擊,致A女心生畏懼,擔憂其人身安全,不得不屈從被告所有要求,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有對A女口交、性交,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A女非親身經歷,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牢記其杜撰之情節,對於受害過程能證述綦詳。 佐以 在本案之前,被告與A女僅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亦不爭執(見侵重訴卷第78頁),更難認彼此有何怨隙。再者,A女更不諱言當時有意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始會到QK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無刻意以此涉及個人隱私之事,設詞攀誣被告羅織其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期間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伊知道A女是在做八大行業的,但詳細工作內容伊不清楚。105年12月14日晚間,A女先打一通電話給伊,說她有危險,口氣很緊張,叫伊救她,整通電話沒頭沒尾,很快就掛電話,隔天早上,她又再打很多通電話給伊,講一講又說等一下再打給伊,她哭得亂七八糟,感覺很緊張、害怕,分很多通電話,跟伊說她被人挾持帶走,最後被放在三重,她說去旅館找朋友開趴,但被朋友強姦,對方有帶武器,還有被帶到另一家旅館,伊就叫她報警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
115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12月15日下午5時許,伊有與A女通電話,A女有要求伊救她,伊打給A女,她沒有接,A女有傳LINE訊息給伊,傳到一半就沒有傳,中間失聯,見面時A女說當時她手機被拿走了。105年12月15日清晨A女突然打電話給伊,說她安全了,伊、太太有跟A女在三重見面,A女說她被性侵,對方有拿武器,後來伊有載A女去報警等語(見侵重訴卷第323至330頁)。併參A女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撥打記錄,顯示: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許,該手機門號撥打給己○○上開手機門號,通話時間為18秒,斯時A女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其後即全無通聯。直至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3分許、4時35分許,始再有39秒、23秒發話給己○○之記錄,接下來是己○○於同日凌晨4時42分、44分、45分陸續回撥給A女,斯時A女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105年12月15日下午1時18分至晚間8時51分期間,A女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51號卷第6頁)。是以己○○之證詞及上開通聯資料,可知A女確實有於105年12月14日夜間及翌日凌晨撥打電話向己○○求救。
復依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至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3分之期間,A女手機毫無通聯紀錄,直至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3分後,A女手機與己○○持用門號始有多次、密集通聯,以及前揭通聯時A女手機基地台所在位置,益可佐證A女所述被告曾扣住其手機,直到新北市三重區將其釋放後始歸還,其旋向友人求救,友人到場並載其至新莊報警等節符實。辯護意旨僅以A女於105年12月14日夜間及翌日凌晨曾有對外通聯,即推論被告未暫時扣留A女手機,顯係忽略A女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至同年月15日凌晨4時33分期間,有長達4、5小時處於失聯狀態,此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有跟
伊聯絡,是用微信或LINE打給伊,說她人在三重,叫伊去載她,但當時伊在睡覺,精神恍惚,A女講不清楚地址,伊不知道要去哪裡載她,所以伊沒有去。A女打電話給伊時情緒滿激動的,是害怕的那種激動,從頭哭到尾,說她被人在旅館壓住、被性侵,有提到性侵她的人一直在吸毒,伊建議她報警,下午伊有去新莊警察局找A女,到警局時,A女正在做筆錄,筆錄做很久,晚上7、8點才離開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說她被人性侵,被丟在路邊,叫伊去載她,那時候伊沒有車子,A女跟伊說的地點不知道在哪邊,伊不知道怎麼找她,後來是另外一個證人己○○找到A女。時隔已久,伊現在只記得跟A女碰到面時是在新莊的警局,她在做筆錄,到檢察官那邊去作證的時候,只剩下殘存記憶跟檢察官講,伊都有照實說等語(見侵重訴卷第271至
281頁),是以丙○○之證詞,可認A女在三重獲釋後,也有打電話向丙○○求援,丙○○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曾至新莊警局關心A女,A女不過誤將己○○、丙○○援助、關心之過程錯記而陳述。則以己○○、丙○○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即A女獲釋當時,均曾接聽A女哭泣、流露害怕、激動情緒之電話,A女當日旋至警局報案之真摯反應,更可佐見A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實屬信而有徵。
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規定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凡行為人施用之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即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先係邀約A女從事性交易,使A女於深夜隻身前往旅館房間,待A女察覺氣氛有異欲離去之際,具成年男子力氣優勢之被告即抓住A女、將其壓制在床,更出示電擊棒、手銬等物品,對A女大聲恫嚇稱:若A女不乖乖配合,要用膠帶、手銬限制A女行動,並以電擊棒傷害A女,其行為已足使在封閉房間內,獨自一人面對被告之A女陷於無助、難以反抗或不敢反抗、脫逃之心理強制狀態,此觀A女於偵、審中均明確指稱當時其怕遭被告傷害,不敢說話、反抗,都很配合被告等節可證,足認A女係在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下,被告利用上開恐嚇手段,後續駕車四處繞行,將A女載往地點不明之汽車旅館,利用A女隻身在其車內、不熟悉之旅館房間,孤立無援又恐懼而僅能區從其意之狀態,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強行對A女口交、性交,自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縱A女起初赴約是為性交易,或因被告於過程中聲稱若A女乖乖配合,即會支付性交易代價給A女,致A女對於收受價金有所期待,亦無礙於被告施行恐嚇之手段致A女心生恐懼而不敢求助,違背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何況被告當日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給A女,更可認被告自始無支付性交易價金之意願,而係欲以強制手段享受A女提供之性交服務。辯護意旨徒以A女當日欲與被告性交易,即推論A女當日係同意與被告性交,並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可客觀地完整捕捉事件發生或經歷之過程。衡情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移事往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被害人隻身處於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本難期性侵被害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嗣後能如錄影、錄音般精準轉述,歷次證述內容分毫不差。故對於事實經過,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甚或因個人陳述表達能力、提問者提問時之繁簡程度,造成被害人之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並非罕見之情況,亦難苛責被害人。從而,判斷證詞之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而A女就當日至汽車旅館之緣由,被告出示電擊棒、手銬並出言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配合被告要求,任由被告對其口交、性交等節,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內容,前後證詞大致相合,復與前述證人丙○○、己○○所述接獲A女求救電話、A女手機通聯資訊等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置詞虛構。至A女證稱致電向丙○○、己○○求救,由丙○○接其離開三重至警局報案等情,經本院調查後,認若干情節應係A女或丙○○、己○○記憶錯置而為陳述,但即如上開說明,事發突然,且A女甫處於遭受性侵害之惶恐害怕情緒,本難期待A女能冷靜觀察並記下所有事件細節,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其歷次證述難免會有若干枝節出入,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人供述上之特質,自無從僅以A女於細節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遽認其陳述係出於虛偽而全盤不採,辯護意旨斤斤指摘A女各項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無足動搖A女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顯示A女之處女膜無明顯新傷,亦
無其他明顯外傷,然A女因害怕而配合被告所有要求,已見前述,是以A女屈從而不敢反抗,配合被告對其口交、性交,A女因此未如激烈反抗之性侵被害人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並非有違常情,反而適足印證A女所述因其過於害怕,遭性侵過程中並未反抗之詞。又A女向警局報案後,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驗傷,斯時A女向醫師陳述加害人有使用保險套,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據,復依A女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性行為後有沖澡沐浴,此節亦與驗傷診斷書勾選之欄位相符,此或可能係無法自A女身上採集到被告精蟲或體液,並進行DNA比對之因素,豈可僅因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或體液、未進行DNA比對,即論斷被告未對A女性交?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理。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
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並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不能以此刻板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A女與被告原係網友,彼此間已有聯繫一陣子始相約性交易,某程度而言,A女應係對於被告有某程度之信任,始願與被告獨處於與外隔絕之私密空間內,然A女至旅館房間後,突遭身為成年男性之被告粗聲恫嚇,心情上毫無防備,被告又展示手銬、電擊槍等可能限制人身自由、傷害身體之物品,A女因此倉皇、驚恐以致手足無措,不敢反抗,均不難想見。再者,A女經過旅館櫃檯時,人身仍處被告車內,又應被告要求,壓低椅背半躺在副駕駛座上,此經A女證述明確,倘A女欲於被告開車窗交還房卡之短時間內起身,其如何能有把握車門未遭被告上鎖?得以馬上坐起身拉開車門逃出?或是出聲求救時,能立即引起櫃檯人員注意並對其施救。難保被告不會開車加速離去,A女冒著脫逃失敗、激怒被告之風險,豈不更陷自身處境於險地?是A女證述其因害怕而不敢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無悖於常理。況A女獲釋自認安全後,馬上致電友人,亦未拖延報警處理,當不能以A女未於經過旅館櫃檯時呼救、求援,即否認A女前開證述之可信,亦難執此認A女無任何反抗之行為,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⒋至於被告為何不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對A女性侵,而要大費周
章將A女帶往第二間汽車旅館,是否如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嫌QK汽車旅館蚊子太多?抑或有其他考量,實情僅有被告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有施用毒品(見侵重訴卷第78至79頁),此節更與A女之指訴相符,則其開車亂繞、更換汽車旅館之行徑,亦可能係受施用毒品之影響所致。辯護意旨執此逕認A女自願與被告前往第二間旅館性交,亦屬無稽。又倘如被告所辯,當日其認A女外表不合其心意,無意與A女繼續性交易,其大可以些許車馬費打發或逕自離去。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圖者,無非係性交易之代價,倘若嫖客無意交易,豈可能再浪費大半夜時間與之相處?被告卻虛編謊稱:A女遭其拒絕性交易後,一路尾隨糾纏,甚至跟到第二間汽車旅館與其擲骰子賭博,A女輸到桌面沒錢,反向被告借款,2人只是單純在旅館內賭博,直到旅館人員打電話通知休息時間到才離去,且A女在拿碗公、骰子過程中,恰巧看到其放在後車廂之手銬、電擊槍云云(見侵重訴卷第78至80頁),不但與其於偵訊時供承電擊槍、手銬是放在其胸包內,且A女有為其口交等節不符,有被告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侵重訴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上開情節更是離奇而不合理,當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教唆竊盜、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阿順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犯竊盜罪。因阿順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不同所有權人之2面車牌,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故被告教唆犯竊盜罪部分,亦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強盜強制性交罪,屬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經本院審理後既僅認定成立強制性交罪,強盜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三、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故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於
主文為無罪之宣示,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教唆他人竊取車牌,藉
此掩飾自身行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目的亦非純正。其又為逞一己性慾,罔顧A女之意願與感受對其強制性交,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創痛,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避重就輕,不但毫無尋求A女諒解之意,反稱遭A女誣陷,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母曾代被告支付賠償予A女(見侵重訴卷第185至187頁),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搭載A女離開夢香汽車旅館途中,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強盜之犯意,見侵重訴卷第342頁),利用其先前恫嚇A女而使其心生畏懼之情,自A女皮夾內取走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強盜罪嫌。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己○○於偵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經查:
⒈證人A女於105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被告開車載著伊在路
上四處繞時,拿走伊錢包裡7,200元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5至16頁);於106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開車停紅綠燈時,將伊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拿過去翻,伊不敢阻止,被告就將8,000元抽走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73頁);另於
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稱:伊當時要繳手機費用,所以準備了8,000元放在包包內,被告在第一間旅館時,就翻看伊包包,看到8,000元就直接拿走了等語(見丁○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2天去彰化銀行提款機領8,000元,準備要繳一些款項,伊沒有花提領的錢,故案發時包包內還有8,000元,被告是在房間內將錢拿走的等語(見侵重訴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則A女就被告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具體數額、下手地點,前後所述難認一致。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被搶走9,000多元,有留1,000元給她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77頁反面;侵重訴卷第273、276至277、279頁);證人己○○於偵訊時未提及是否聽聞A女受有財物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特別講到被搶錢等語(見侵重訴卷第326頁),是丙○○、己○○之證述,亦無法補強A女指訴遭被告強奪8,000元之事。
⒉另經本院查詢A女申辦之各金融帳戶,顯示A女僅於105年
12月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領共4,000元,其餘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日至14日間則無交易記錄,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112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年8月13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9000014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872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1819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689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儲字第1090200934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80710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5658號函在卷可查(見侵重訴保密卷第37、41、49至65頁),是依現存客觀事證,無從審認A女於案發前,有自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8,000元。
⒊測謊鑑定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測謊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並不適合作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準此,縱使A女接受測謊時,就被告是否拿走其現金、有無就此事謊報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亦無法據此即確認被告有強取A女8,000元之事。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
未達到確信被告有強行取走A女所有現金8,000元之強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犯行間,乃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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