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姚伯霖
被 告 林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其機場接送之
白牌車生意,每月都有分紅等語,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
允投資,並於105年7月間,在新竹縣○○鄉○○路○段被
告當時工作地點之便利商店等處,陸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被告所稱車用無線電之15,000元,共計115,
000元予被告。嗣被告並未用以投資經營白牌車生意,未交
付任何紅利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均藉詞拖延,甚
而佯稱原告投資後購入之車輛在花蓮發生事故,原告始知受
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0
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