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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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田石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
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6,8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
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
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
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