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楊麟正 原名 楊永綸 .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告 陳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原告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6年間因原
告銀行信用問題恐遭強制執行,遂基於信賴關係將原告與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 王鈺錡 所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508之7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詎兩造分手後,被告拒絕返還上開房地及自用小客車,更帶
人上門,並脅迫原告,揚言若不簽立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即將上開房地及自用小客車處分掉,原告因恐日後
求償無門,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並
書立切結書,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不應背負票據責任,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開設藥妝店經營不善,積欠債務,且因購
屋向銀行貸款多期未繳,因恐遭查封拍賣,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輛則是
原告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原告遂要求被告以貸款方
式購買。被告多次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繳納地價稅、房屋
稅、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且被告亦曾貸款、標會、解除定
存將所得款項交與原告及其家人,供渠等花用,導致被告入
不敷出,向訴外人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整合共新臺幣(下
同)70萬8,268元,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整合後,原告同意由
其繳納,惟只繳納2期即未再繳納,被告曾與同事上門催討
,並非原告所指帶人脅迫,幾經催告均無結果後,加上被告
婚期在即,急欲釐清與被告關係,始在父母陪同下並往原告
住處協商,書立切結書,並開立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言明
其中編號1、2本票共70萬元為還款金額,編號3本票則為
保證編號1、2如期付款所簽發,以上3張本票與切結書,
均為被告自由意志下所親簽,並按捺指印完成交付,被告自
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6年間因原告
銀行信用問題恐遭強制執行,遂基於信賴關係將原告與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王鈺錡所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均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金融
帳戶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地價稅、房屋稅影本、96年契稅繳款書影
本、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服務費用證明影本、匯
豐汽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車貸超
商繳費收據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53頁至9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又切結書及附
表所示本票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是兩造
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是否遭受脅迫?㈡被告
是否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爰以系爭本
票遭受脅迫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
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
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執有,則原告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
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
據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有規定,且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
旨,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
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
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帶人脅迫,並揚言若不簽立切結書及附表所
示之3張本票,即將名下房地及自用小客車處分掉,原告因
恐日後求償無門,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本票並書立切結
書等語,原告自應先就受被告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所謂
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被告上開言
語,是否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尚非無疑。又被告在簽立切
結書及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後即積極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有讓渡證書影本、催辦過戶啟事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對照原告之態度,則未積極處理兩
造間之糾紛,且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鈺錡到庭證稱:(問:原
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後,有無付錢給被告?)沒有。是被告
是否因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在被告名下恐遭處分而心生畏懼
更顯疑問。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㈡按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
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兩造對於系爭
房地與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爭執,被告雖爭
執於系爭房地事記於其名下之時,事前並不知情,惟亦承認
事後並不願以此事與原告翻臉,並多次代繳稅款、貸款等情
,可認被告已於事後追認,是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堪可認定為真。又依被告所提由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觀之(
本院卷第8頁),其內容即為處理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
房地及系爭車輛如何返還之事宜,其中既以約定原告須支付
被告70萬元,並載明其中編號1、2本票共70萬元為還款金
額,編號3本票為保證編號1、2如期付款所簽發,是被告
取得附表所示3張本票洵屬正當。被告既已舉證如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不應背負票據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原告
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
成確信,自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憑
。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遭受被告脅迫且與被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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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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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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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永綸│101年1月5日│35萬元│101年3月15日│CH565151│
││( 楊麒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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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永綸│101年1月5日│35萬元│101年9月15日│CH565152│
││(楊麒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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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永綸│101年1月5日│30萬元│101年9月15日│CH565153│
││(楊麒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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