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周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04,385元及自
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申請增設松山、中港二分行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
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
權讓與金額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385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財政部88
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4,385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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